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
列印時間:113.05.17 09:53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(86)法矯字第 000811 號
監獄行刑法 (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) 非現行
第 3 條
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,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。
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,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。
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,依其教育需要,得收容於少年矯正
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。
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,另以法律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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